(2015)当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朱某某、陶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朱某某,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住处),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朱某某、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朱某某、陶某,辩护人王与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王某、陶某等人在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焦家社区的“胖子烧烤”饮酒吃烧烤。23时许,王某先驾车离开,至锦鑫宾馆门口看到曹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发生打斗,立即返回邀集了张某、陶某和被告人朱某某赶回锦鑫宾馆,看到何某某等三人乘出租车离开,王某驾车随后追赶,后将出租车拦停,王某等人围住出租车殴打车内三人,何某某等人推开车门逃走,王某等人追打。因未能追上,王某等人驾车寻找,后在新谷宾馆门口发现何某某等二人,王某、张某、陶某、朱某某下车在西大街翠竹菜市场门口追上了何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致其受伤,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陶某、朱某某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王某、陶某、朱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朱某某、陶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陶某、朱某某犯罪后自首,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陶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张某、朱某某、陶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王与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张某、陶某等人在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焦家社区的“胖子烧烤”饮酒吃烧烤。23时许,王某先驾车离开至“锦鑫宾馆”门口看到其朋友的父亲曹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发生打斗,立即返回邀集了张某、陶某和被告人朱某某赶至“锦鑫宾馆”。王某等人看到何某某等三人乘出租车离开,遂驾车随后追赶,在姑孰镇西大街“新谷宾馆”门口将出租车拦停,王某等人下车围住出租车,殴打车内三人,何某某等人推开车门逃走,王某等人在后追打。因未能追上,王某等人又驾车寻找,后在“新谷宾馆”门口发现何某某等二人,王某、张某、陶某、朱某某下车在西大街“翠竹菜市场”门口追上了何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致其头颅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陶某、朱某某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张某、朱某某、陶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朱某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邀集被告人张某、朱某某、陶某,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虽然本案事出有因,但不是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朱某某、陶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陶某、朱某某犯罪后自首,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朱某某、陶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