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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华与徐光辉、白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徐光辉,白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王华,男,汉族,居民。被告徐光辉,男,汉族,居民。被告白春霞,女,汉族,居民,系被告徐光辉之妻。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华与被告徐光辉、白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黄尚华、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辉、白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光辉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3日,被告徐光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光辉催讨借款,徐光辉至今未还。被告白春霞系被告徐光辉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白春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俩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徐光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徐光辉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徐光辉、白春霞户籍所在地的华容县东湖渔场的支部书记刘梅炎,刘梅炎证实徐光辉、白春霞外出多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6月,被告徐光辉以经营鱼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徐光辉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0000元的鱼、偿还了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7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约定欠款70000元在2009年1月10日归还,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徐光辉联系并催讨欠款,但被告徐光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现已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华借款给被告徐光辉后,被告徐光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徐光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光辉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春霞系被告徐光辉之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春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辉、白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欠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徐光辉、白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黄尚华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