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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岔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花登高、花伟云等与王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登高,花伟云,花登富,王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花登高。原告花伟云。原告花登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栋,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79B号。法定代表人佟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公司职员。原告花登高、花伟云、花登富诉被告王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登富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三原告家属高锦凤乘坐被告王超驾驶的投保于被告天安公司的变型拖拉机外出收废旧时,途中车上掉落不少废品,被告王超让高锦凤、徐正辉(同案死者)下车去捡废品,被缪四奎驾驶的轿车撞击,导致高锦凤、徐正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缪四奎达成了赔偿协议,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6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未答辩。被告天安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超驾驶的苏03567**号运输性拖拉机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也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同意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比例逐个进行赔偿,且应由两机动车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王超驾驶苏XXXX**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5KM+100M路段,车上所载物品松动落地,车上随行人员高锦凤、徐正辉下车在路面捡拾散落物品时,遇有缪四奎(另案处理)驾驶的苏F×××××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与高锦凤、徐正辉以及苏0356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高锦凤、徐正辉当场死亡。2013年3月1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四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正辉、高锦凤各承担事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另查明:1.高锦凤系三原告之母,死亡时年满78周岁。2.2013年5月22日,三原告与缪四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缪四奎自愿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因亲属高锦凤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42000元(含保险理赔款)并已当场履行。3.被告王超驾驶的苏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缪四奎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缪丽君,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2013年6月5日,缪四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6.同案死者徐正辉的家属缪如兰(徐正辉之妻)、徐晓琴(徐正辉之女)因徐正辉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423.5元(死亡赔偿金108784元、丧葬费2563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2013)东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的损失的认定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按照2012年度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年,计算6个月,计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2013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5年,共计6799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因亲属高锦凤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3629.5元,与另案处理的徐正辉亲属因徐正辉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34423.5元合计228053元,已超过两个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和英大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进行赔偿,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100元(110000元×93629.5元÷228053元)。原告超过天安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王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无需被告王超予以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王超、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花登高、花伟云、花登富因高锦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5100元(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二、被告王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三原告自愿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