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白彦军与王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390号原告白彦军,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秀军,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白彦军与被告王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彦军诉称,被告王秀军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白彦军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王秀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彦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秀军向原告白彦军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秀军向原告白彦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秀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秀军向原告白彦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秀军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白彦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白彦军实际向被告王秀军出借19.4万元。借款后被告王秀军将利息实际结算至2012年11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秀军向原告白彦军实际借款19.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秀军与原告白彦军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王秀军与原告白彦军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秀军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白彦军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白彦军要求被告王秀军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王秀军与原告白彦军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白彦军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彦军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