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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兴书与博湖县本布图镇那音托勒盖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书,博湖县本布图镇那音托勒盖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第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兴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博湖县本布图镇那音托勒盖村村委会,住所地:博湖县本布图镇那音托勒盖村。法定代表人拉木加甫,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牛永成,博湖县司法局本布图司法所公职律师。上诉人陈兴书因与被上诉人博湖县本布图镇那音托勒盖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兴书的委托代理人黄鑫诺,被上诉人博湖县本布图镇那音托勒盖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拉木加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永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2日,原告陈兴书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村委会将本村土地600亩(以实种数量为准)承包给原告陈兴书种植和养殖使用,承包使用年限为30年,合同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36年12月1日止,前四年每年每亩承包费20元,后二十六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陈兴书在合同期内,在被告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土地进行转让或与多个合作伙伴合作经营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兴书共经营六块条田,每块80亩,共480亩,剩余土地未开垦,2006年至2010年五年间原告陈兴书实际耕种了西边的三个条田,东边的三个条田未耕种。2011年1月9日原告陈兴书与案外人王行仁、李俊明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陈兴书从被告村委会处承包的土地158.2亩(从东边数第二、三块条田)转让给案外人王行仁、李俊明,并收取李俊明土地转让金3164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陈兴书又与案外人王行仁、李俊明分别各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158.2亩土地分别转让给二人。合同签订后,王行仁、李俊明在准备耕种土地时,受到该村村民的阻止,合同无法履行,二人向博湖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博湖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博民初字第121号、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以上土地转让合同。2011年3月那音托勒盖村30余户村民,阻止原告陈兴书等人继续耕种涉案土地,并将涉案土地自行收回。另查明,200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博湖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兴书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兴书取得涉案土地480亩后,未积极耕种,合理经营,且在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无力耕种的两块条田转让给他人,属于违约行为,且该行为导致与当地村民产生矛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陈兴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案土地原告陈兴书从2011年3月起至今均未实际占有,故合同解除后,涉案土地由反诉原告村委会自行处理,对反诉原告村委会要求反诉被告陈兴书返还600亩土地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兴书与被告博湖县本布图镇那音托勒盖村村委会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陈兴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村委会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陈兴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博湖县人民法院2011年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的履行缴纳承包费,改良荒地的义务,上诉人交纳了5年的承包费,并在该地的边上打了一口井,对改良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依据法律规定和我们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根本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程度,一审法院轻易将我们双方的合同解除,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那音托勒盖村村委会作为甲方,陈兴书作为乙方,200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合同的规定,按期向乙方收取土地承包金,如乙方不按规定交纳,甲方有权利收回土地。”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同意的情况下,该土地进行转让或与多个合作伙伴合作经营开发。但每年承包费结算时,甲方仍与原签订合同本人进行结算。”2006年5月13日,那音托勒盖村民委员会召开群众民主大会,该村有35户村民和陈兴书(土地承包人)参加,会议的其中一项内容为:“土地承包人承包土地期间不得转包或转让他人,否则收回土地”。35户村民及陈兴书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捺印。另查明,上诉人陈兴书已向被上诉人那音托勒盖村村委会及时足额的交纳了2006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200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06年5月13日,博湖县本布图镇那音托勒盖村民委员会召开的群众民主大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有参加该会35户村民及陈兴书的签字,是对2006年3月22日《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补充,双方亦要遵守该会议纪要的内容。2011年上诉人陈兴书与王行仁、李俊明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将其承包480亩当中的158.2亩土地转让给王行仁、李俊明,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属违约行为,上诉人陈兴书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兴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文敏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杜肇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