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明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侴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李某明、唐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侴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罗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文胜、人民陪审员蒋国云为成员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雪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良春、被告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刘建军、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宇、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南县人民政府在南县南洲镇张公塘村征地约110亩用于建设南县工业园区,其中在该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征地93.22亩、在第十一村民小组征地约4亩、在第十二村民小组征地约1亩。在该工业园“海大项目工程”、“标准化厂房工程”等项目建设中,本案八名被告人以要求在工地做事或承包工程为由,并采取言语威胁和阻工的手段,敲诈勒索该两项工程承包人夏国良13.5万元、戴鹏某3.7万元、肖飞800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徐某、唐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以索要附属工程建设补偿款的名义,共同敲诈“海大项目工程”承建人夏国良10万元;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某、侴某某在“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中,以索要“运输协调费”的名义,向被害人夏国良、肖飞、戴鹏飞强行索要款项6.1万元;被告人唐某某、谭某某伙同唐某某、唐明权向被告人夏国良强行索要“运输协调费”1.3万元;被告人李某明伙同李建平在找被告人夏国良承揽砖渣运输未果后,向夏国良强行索要款项6000元。犯罪得逞后,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李某明、唐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侴某某、李某某个人分别分得赃款1.9万元、1.5万元、1.75万元、1.5万元、1.5万元、1.8万元、1.45万元、1.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因“海大项目工程”建于张公塘村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村民小组的征地上,在开工之初,因当地村民因欲承包建设工程,与“海大项目工程”建设方引发纠纷。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召集张公塘村十三组的村民代表开会,并邀集了村支书李忠良、会计周爱文(音)、妇女主任侴某参加。该组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由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徐某和孙某某、谭某某合伙承建海大项目的附属工程,并先由五人共同出资12万元作为工程利润分给组内村民。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由李忠良电话联系夏国良(“海大项目工程”负责人),约好夏国良与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徐某、孙某某、谭某某在兴盛路的“星期五茶楼”商谈承包海大项目附属工程事宜。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提出要求承包海大项目附属工程,夏国良以“海大”是上市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规定工程不能分包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不欢而散。后唐某某与唐某某、徐某、孙某某、谭某某在唐某某家中商量,五人达成了若要不到工程便找夏国良索要26万元补偿的合意。之后,由李忠良出面,唐某某等人又约夏国良在“星期五茶楼”进行数次商谈。商谈中唐某某等人对夏国良进行言语威胁。夏国良因害怕唐某某等人对工程阻工,影响工程进度,与唐某某等人几经讨价还价后,分两次支付给唐某某等人现金22万元。得逞后,扣除事先分给村民的12万元、赠送李忠良1.5万元感谢费及支付1万元费用开支外,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徐某、孙某某、谭某某各分得赃款1.5万元。2.2013年6月份,南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在张公塘村被征收的土地上开工建设。该村里有拖拉机的人由被告人李某明牵头联系施工方要求参与施工建设。施工方认为村民的拖拉机运量小、运价高而予以拒绝。为此,2013年7月7日,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施工方夏国良、肖飞、戴鹏某与李某明及侴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李忠良等人进行协调,双方因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夏国良遂提出转换地方、找一茶楼再行商谈,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见状离开会场,由被告人李某明等人与施工方夏国良、肖飞、戴鹏某自行协商。李某明等人以不让外地机械进场施工相威胁,夏国良、肖飞、戴鹏某被迫同意按土建厂房补8000元一栋、钢构厂房补3000元一栋的标准给予李某明、李某某、侴某某“运输协调费”。此后,李某明、李某某、侴某某等人陆续找夏国良、肖飞、戴鹏某索要标准化厂房工地“运输协调费”共计54000元。其中向夏国良索款1.6万元,向肖飞索款8000元,向戴鹏某索款3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某、侴某某三人在戴鹏某的工地上拦住正在工作的运输车,阻止运输车辆施工,强调之前交的3万元没有包含该工程,必须要再交7000元的“运输协调费”才可让运输车通行。戴鹏某被迫安排陈跃孝分两次将7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明。被告人李某明等人敲诈得款共计6.1万元后,除补偿给村民刘文、侴志高、文国强、陈立奇各1000元和李文明、侴明、李建军各2000元及支付其他开支外,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某、侴某某各分得赃款1.45万元。3.2013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谭某某伙同村民唐某某、唐明权效仿李某明等人的敲诈手段,迫使夏国良按海大项目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的价格补偿“运输协调费”1.3万元。得逞后,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谭某某及村民唐某某、唐明权各分得3000元。4.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明及村民李建平知道南县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工地上有砖渣运输业务后,便找该工程负责人夏国良提出自己有车要承揽该工地的砖渣运输业务。夏国良作了被告人的车子太小、运输成本过高不能让其承揽的解释后,被告人李某明不服,就用言语威胁向夏国良索要现金6000元。敲诈得逞后,被告人李某明及村民李建平各分得3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徐某、李某明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侴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认了各自参与上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退款1.8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款4.5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侴某某主动退款各1.6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明主动退款2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徐某主动退款各4.5万元、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款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李某明、唐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国良、戴鹏某、肖飞的陈述,证人刘爱华、言军、陈跃孝、侴志高、符顺安、龙乐、罗高某、曾国静、刘文华、余柏沅、彭华、李建军、陈利群、李文明、侴明和、李忠良的证言,(敲诈得款)收据、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被告人的退赃收据、合同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李某明、唐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侴某某、李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李某明伙同唐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徐某、唐某某、孙某某、谭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明、侴某某、李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李某明、唐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侴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李某明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侴某某、李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侴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徐某、李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认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李某明、唐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侴某某、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八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支付其他村民12万元不应认定是犯罪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徐某、唐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向被害人夏国良索要22万元的过程中,依照事先经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张公塘村委会组织与夏国良协调达成的意见,以先垫付后扣除的方式,已将其中12万元支付给其他村民,有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村委会基层组织的工作介入及协调自愿的基础,夏国良亦同意补偿征地村村民12万元,该款项可以不认定是犯罪,可以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剔除,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本案八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李某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熊罗生审 判 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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