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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吴显光与孙李治、金笑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光,孙李治,金笑笑,瑞安市广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重字第7号原告吴显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初杰。被告孙李治。被告金笑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瑞安市广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李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微。原告吴显光为与被告孙李治、金笑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16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吴显光的起诉。后原告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了合议庭,2014年9月15日追加第三人瑞安市广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初杰,被告孙李治、金笑笑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雄俊,第三人广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李治(即本案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光诉称:被告孙李治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期间也曾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孙李治结欠原告煤炭款8246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孙李治支付货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笑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孙李治、金笑笑支付原告煤炭款8246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孙李治、金笑笑辩称:1、是广鸿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煤炭并实际使用,被告孙李治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结算时由孙李治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交给原告,并非孙李治个人欠下货款;2、结算金额82460元,是由截止至2014年元月29日欠原告货款102460元,减去承兑汇票2万元形成,因承兑汇票均是以单位名义支付的,个人不能成为承兑汇票的主体,进一步说明是广鸿公司欠下货款,并非孙李治个人欠款;3、既然是广鸿公司欠款,孙李治之妻金笑笑就不应共同偿还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广鸿公司述称:一、是广鸿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孙李治、金笑笑两人无关。现广鸿公司已经停产,欠原告货款在收回外债后会陆续支付。二、双方最后结算煤炭款为102460元,根据2013年煤炭市场价格约每吨800元,购买数量约为128吨,也说明不可能是孙李治个人需要购买。三、依据客观事实,每次货物均由原告负责运送至广鸿公司卸货过磅,再由广鸿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出具出库凭证,从交易流程上来说也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综上,被告孙李治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购买煤炭用于广鸿公司的生产交易,系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本案债务应由广鸿公司承担。原告吴显光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孙李治、金笑笑的户籍证明(来源于瑞安市公安局办证中心),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孙李治、金笑笑系夫妻关系;证据四、结算欠条,证明被告孙李治欠原告吴显光82460元煤炭款的事实。被告孙李治、金笑笑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公司营业执照、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广鸿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孙李治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六、煤炭出库凭证(附货款计算明细),证明出库单上反映的买卖金额情况与本案欠款情况一致的事实;证据七、被告孙李治代表第三人广鸿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第一份结算单,证明煤炭货款系广鸿公司所欠;证据八、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11月12日,孙李治个人账户汇付吴显光个人账户25000元),结合2013年写明广鸿公司欠款的结算单,证明系公司购买煤炭的事实;证据九、瑞安广鸿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购买煤炭系公司行为。第三人广鸿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十、申请证人陈瑞康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原告吴显光到广鸿公司催讨煤炭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李治、金笑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与本案债务无关,不需要共同承担;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欠条是被告孙李治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广鸿公司出具,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十无异议。原告吴显光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库单根本不知情,出库单抬头为瑞安市华南物资有限公司,部分单据没有显示收货人、发货人,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七的三性也均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这次结算,抬头“吴显光”也不是原告所写,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并且是被告孙李治账户汇出款项,进一步说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孙李治和原告之间发生,并非广鸿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孙李治向原告购买货物时是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行为,也未说明其系广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证据十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证人不认识原告吴显光,原告即使有去广鸿公司,也很明显是去找孙李治而非向广鸿公司催要货款。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证据五显示的第三人主体信息,以及证据八显示的汇款信息,来源合法,当事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证据六并不能确认为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证据七因被告孙李治确认内容为本人书写,而原告不认可结算的真实性,属于被告自证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九相当于第三人陈述,第三人自认为本案债务人,但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十中证人陈述到吴显光于2014年正月到广鸿公司找过孙李治,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向广鸿公司催讨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李治、金笑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李治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吴显光购买煤炭,截止2014年元月29日累计欠货款10246元,以承兑汇票支付2万元后,于结算当日亲笔出具金额为8246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写明“截止2014年元月29日总欠吴显光煤炭款壹拾万贰仟肆佰陆拾元正,付承兑汇票贰万元正,余欠捌万贰仟肆佰陆拾元正,欠款人孙李治”。此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孙李治与岳父金宪杰共同投资,于2011年2月17日经工商核准成立了广鸿公司,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印刷机械、汽配机械制造、销售等,该公司现已停产歇业,不能提供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账册。本院认为,原告吴显光与被告孙李治结算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买卖关系是原告吴显光与第三人广鸿公司之间发生,推翻欠条内容,应认定原告与孙李治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孙李治在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即使被告孙李治将从吴显光处购买的煤炭实际投入广鸿公司生产使用,在广鸿公司无法认定为买受人,原告也不认可由广鸿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令广鸿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孙李治与第三人之间可自行理直。本案债务确立时间发生于被告孙李治、金笑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损失范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李治、金笑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显光货款82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孙李治、金笑笑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