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舍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舍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孙某某,现住大安市。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而且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三年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大安市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大安市舍力镇庆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三年。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王某某母亲邹德凤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分居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于三年前年外出打工今未归,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瀚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付立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