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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郝文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伙同程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路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于2012年4月25日10时许,来到北票市五间房镇兴隆洼村四组崔某某家进行盗窃,盗得一部仿苹果牌手机,一个MP5,一个发卡,一对耳环,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15元。被告人郝某某伙同程某某、郑某某、路某某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在北票市城关管理区桃园小区C04-15号门市房、C05-1号门市房处,采用破坏房门锁链进入室内的方式,盗窃室内暖气片共计81片,以上被盗的暖气片及配件、人工费等价值共计2802.24元。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被侦查人员在兴城市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