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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某,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追加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当时上址房屋仅办理了预售合同,预购房屋权利人系原告一人,未办理产权证。待系争房屋可办理产权证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7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仍拒绝配合办理产权证,故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址房屋产权手续。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确实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4个月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8年,未办理复婚手续,直至2007年10月双方再次分手。2001年,系争房屋装修,被告出资11万元。现被告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付50万元,包括装修费11万元,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劳务费39万元。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1999年经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1999年2月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价23万元,一次性付清,无贷款,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一人。现房屋由原告居住,房屋权利人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企业状态显示“于2005年1月27日吊销未注销”。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且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协议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1999年离婚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双方也均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曾出资11万元装修系争房屋,要求原告返还,对此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对该节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劳务费3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所有。上址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被告宋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协助原告杨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杨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