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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向超与徐雪峰、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超,徐雪峰,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72号原告刘向超。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雪峰。被告刘青。原告刘向超诉被告徐雪峰、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峰、刘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超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青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1日前归还,如果逾期归还,则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并承诺以苏L×××××号车辆提供担保。被告徐雪峰、刘青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雪峰、刘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雪峰、刘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雪峰为案外人蒋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蒋王未归还借款,被告徐雪峰作为保证人对蒋王的7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刘青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前,如逾期则承担500元每天的违约金。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青与原告之间存在70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合情、合法,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徐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向超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青、徐雪峰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青、徐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55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双双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