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三定与李小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三定,李小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原三定,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李小琛(曾用名李小深),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原三定与被告李小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小琛于2012年3月租赁原告钢管750米、切割机一台,当时说是一年一付租金,可被告连续租赁二年计租赁费为1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被告索要其租赁的物资设备时,被告未予返还,关于物资设备原被告二人协商作价为8000元,被告连同先前所欠租赁费10000元及物资设备作价款8000元,向原告出具18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清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小琛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李小琛负担。被告李小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小琛向原告原三定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小琛欠原告原三定18000元租赁费及物资设备折价费,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李小琛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琛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原三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三定钢管750米、扣件20个,折价8000元整,两年租赁费计10000元整,两项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6月30号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小琛支付欠款18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李小琛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数额及因被告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折价损失数额,并约定了给付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三定18000元。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小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周松道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褚国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