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文举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粤SXXX**号牌小客车行驶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兴北路上,从东莞市茶山方向往莞龙路方向行驶至京山村路段时,该车左侧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罗XX发生碰撞后,罗再与由袁XX驾驶的从莞龙路方向往茶山方向行驶的粤SXXX**号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罗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XX驾车逃离现场,于10月1日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袁XX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的家属向被害人罗XX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29万元,罗XX的家属对张XX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叶佩X、袁锦X、袁XX、刘XX、卢XX、叶焕X、闵X、李X、张X、李逢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鉴定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证书,保险单,调解记录、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XX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罗XX的家属对张XX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张XX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XX之前被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陈文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