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贾俊德,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贾俊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工业一路4号亚杰包装厂仓库门口,因琐事迁怒于区某某,遂伙同一名男子持木棒殴打区某某,后因李某甲、李某乙参与打斗而被迫停止殴打。不久,被告人郭某某又纠集“诈胡”、“五饼”(另处理)等人持木棒将区某某殴打致伤。稍后,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用的木棒3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区某某的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肩峰端、肩胛骨下角骨折、左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气胸致左肺压缩约50%,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区某某人民币3.3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其主观恶性较小、是偶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结伙用木棒连续两次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多次骨折及气胸形成肺萎陷,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也显非偶犯,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缴获的木棒3根,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