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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金振庭与刘再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庭,刘再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金振庭,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再军,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金振庭诉被告刘再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振庭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振庭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振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金振庭负担。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