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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城镇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9月3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段好声音KTV附近,在岳浪(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将1包重0.8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帅某某某,后被挡获。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挡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岳浪,民警从岳浪位于郫县红光镇望学巷32号“阳光地带”507号的租住处查获岳浪用于贩卖的7袋共计重20.2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包共计重1.2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路1段好声音KTV附近,在岳浪的安排下将1包重0.8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帅某某某。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帅某某某均被挡获,从帅某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0.89克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某某被挡获后,于同日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岳浪。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岳浪、帅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与证人岳浪、帅某某某互相辨认的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及清单、情况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相适宜,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0.89克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洪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