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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泽珍、饶冬娇与被告饶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珍,饶冬娇,饶隆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吴泽珍,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原告饶冬娇,女,汉族,1991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泽珍的儿媳。被告饶隆生,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泽珍、饶冬娇与被告饶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8时许,被告驾驶赣BH05**号二轮摩托车沿G206线从周田镇桥塘村往周田圩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6线1959KM+100M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吴泽珍驾驶的赣B439**二轮摩托车(后载吴雅珠、原告饶冬娇)实施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告因严重超速,人和车冲出40多米远后摔倒并企图逃逸。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有驾驶未年审车辆、无证驾驶、严重超速、肇事逃逸、遇紧急情况处置错误等情节,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饶冬娇医疗费265.5元、原告吴泽珍医疗费651.4元、误工费6000元(30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摩托车损失740元、停车费150元、摩托车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86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关于医疗费,原告方应提交发票和用药清单证实;3、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当以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为准,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受轻微伤,无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支持;5、停车费用如果有证据可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审的赣BH05**号二轮摩托车从会昌县周田镇桥塘村沿G206线往周田圩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6线1959KM+100M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前方由原告吴泽珍驾驶逾期未审的赣B439**二轮摩托车(后载吴雅珠、原告饶冬娇)实施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被告、吴雅珠四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泽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雅珠、原告饶冬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饶东娇受轻伤到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65.5元。原告吴泽珍也先后多次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51.4元,会昌县周田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因车祸导致头部、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建议休息一个月。之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赣BH05**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赣B439**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吴泽珍所有。原告吴泽珍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昌县周田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发票、检查报告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泽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雅珠、原告饶冬娇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的赣BH05**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泽珍主张误工时间为30天有其提供的会昌县周田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为证,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泽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8元/天,其误工费为2340元(78元/天×30天)。因原告吴泽珍未住院,会昌县周田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也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吴泽珍虽未提供修理发票等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损失客观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有载明,本院酌定其摩托车修理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原告饶冬娇医疗费265.5元;2、原告吴泽珍医疗费651.4元;3、原告吴泽珍误工费2340元(78元/天×30天);4、原告吴泽珍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5、原告吴泽珍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6、原告吴泽珍摩托车损失300元;以上合计为3906.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冬娇医疗费265.5元、原告吴泽珍医疗费651.4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以上合计390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裕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