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余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燥和王应离(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城东街道李宅一村卢贞正户,溜门入室,从二楼房间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及红双喜香烟、酸奶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王应离的供述、被害人卢贞正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莉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