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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周某某、巩某某某某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周某某,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天津市某区。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天津市某区,系原告之父。被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甘肃省某市某区。被告巩某某,男,住西宁市某区。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7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冶 翾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菖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