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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家住奉新县。2013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喻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赣C430**号小汽车(事发时套用粤AC8N**号牌)沿320国道从高安回奉新,于16时55分许途经320国道845KM+800M路段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了停在南昌至高安方向非机动车道上的赣CTF0**号三轮摩托车及站在旁边的车主熊某根,造成熊某根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喻某某驾车逃逸,被路过车辆逼停。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2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他没有想要跑,他怕在现场挨打,就将车子停到前方,被后面赶来的人打了他没有报成警,当天他就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喻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赣C430**号“别克”牌小汽车(事发时套用粤AC8N**号牌)沿320国道从高安回奉新,16时55分许,行驶至320国道845KM+800M路段超越一辆货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了停在南昌至高安方向非机动车道上的赣CTF0**号三轮摩托车及站在旁边的车主熊某根,造成熊某根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某没有停车但减速继续向前行驶约500米左右停下,其后一辆本田小车追上后停在前面,另一辆面包车停在后面,被告人喻某某等交警到达后即随交警到医院采集血样并接受调查。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喻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家属30000元。2014年5月20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书》,在送检的喻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8.28mg/100ml。2014年5月2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被告人喻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协商一致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11万元由被害人家属另行起诉由法院判决,另由被告人喻某某家属按该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23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喻某某表示了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他2014年5月16日中午喝了两瓶啤酒后,无证驾驶粤AC8N**号(但是此车真牌为赣C430**),约16时30分行驶至320国道大城镇鼓楼路段超车时,撞翻一辆三轮车,是否撞到了人不知道,他继续往前行驶了几百米,后面有一辆吉普车追上来示意要他停车,他就把车停在路边,他在拨打报警电话时吉普车上的人冲过来打他,后来交警来了,再后来被交警带到医院取血样,最后到了交警大队,他没有想要逃跑,他怕挨打,是想把车停在前面再报警的事实。2、证人王某文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16日他和他同学舒云龙在16时45分左右步行到大城鼓楼竹架子村与320国道交叉路口等车去高安,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道路与他们一边的北侧离他们一米左右,驾驶员下车站在车边等候,不久从高安方向开来的一辆白色小轿车直接撞上了这辆三轮车的车头,同时听见尖锐刺耳的刹车声,他和舒云龙躲避时舒云龙还跌了一跤摔伤了右手,随后看见三轮车侧翻、三轮车驾驶员就躺在三轮车前轮一点的公路上,小轿车撞车后并未停留直接往南昌方向走了。事故发生后他先用手机电话拨打了120和110,然后陪舒云龙到诊所处理伤口回来就看见交警到了的事实。证人舒某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16日16时45分左右他和同学王某文在鼓楼村与320国道交叉的路口等车去高安,当时有辆三轮摩托车停在他们前面一米左右驾驶员就站在车右边,不久有辆从高安方向行驶过来的小轿车,车速非常快,直接撞上了三轮车车头。他在跑开时摔伤了右手。撞击发生后小轿车没停下直接往南昌方向跑了。然后王某文用手机打了120、110报警。现场有很多人围观,等他到诊所处理完伤口回到现场看见交警已经到了的事实。证人涂某龙的证言,证实了在2014年5月16日他驾驶赣CR30**号面包车从高安回大城,于15时30分许途经320国道大城镇鼓楼路段,看见一辆小车超车避让车辆时,越过中心双黄线撞到对面一辆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肇事小车减速并打开了双闪但没有停下,继续往南昌方向行驶,速度并不快,后来一辆不认识的本田小车超越并停在肇事小车前面,肇事小车就停下,他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在肇事小车的后侧面,驾驶本田小车的人下车看过自己的车后,把肇事小车司机拉下车打了几下,他不认识本田小车的人,后交警过来的事实。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赣SZ理化鉴字(600)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喻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78.28mg/100ml。6、(2014)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078号《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熊某根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喻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另有受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被路过车辆逼停事实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喻某某提出其属投案自首的辩解,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64号判决对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连同原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喻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冬林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