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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裕柱与谢存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柱,谢存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裕柱,居民。被告:谢存汉,年龄不详。原告张裕柱与被告谢存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存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柱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谢存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存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12日,被告谢存汉向原告张裕柱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被告谢存汉给原告张裕柱出具借条一张。协议达成后,原告张裕柱按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谢存汉的账户转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裕柱多次催要,被告谢存汉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且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存汉向原告张裕柱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裕柱要求被告谢存汉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裕柱与被告谢存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每元2分,且该约定不超过国家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规定的最高限额,而原告张裕柱要求被告谢存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故其诉请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存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裕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元每月2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存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