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执异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美丽、张皓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美丽,张皓,浙江沪兴电磁线有限公司,林德根,徐丹茜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执异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美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智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增辉。原审第三人:浙江沪兴电磁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继昌。原审第三人:林德根。原审第三人:徐丹茜。上诉人蔡美丽因与被上诉人张皓、原审第三人浙江沪兴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兴公司”)、林德根、徐丹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敏,被上诉人张皓的委托代理人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沪兴公司、林德根、徐丹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4日、2012年4月14日,林德根分别立据向蔡美丽借款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稍后,徐丹茜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为两人的共同借款。林德根针对2010年12月14日的借款按月利率1.5%付息至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20日,林德根偿还前笔借款的本金20万元。2012年8月10日,沪兴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林继昌在上述两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对两笔借款及月利率1.5%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4日,蔡美丽向该院起诉,要求林德根、徐丹茜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沪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月25日,因蔡美丽向该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沪兴公司持有的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2.5%的股权,不得转让或质押。同月29日,该院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至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要求协助执行。2013年2月21日,该院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德根、徐丹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美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80万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和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4月14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沪兴公司对林德根、徐丹茜的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林德根、徐丹茜未还款,蔡美丽于2013年4月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3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台工商函[2013]26号文件,函复该院:贵院所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中要求将沪兴公司持有的中业公司的2.5%股权冻结,该局难以协助执行。2014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3)台路执民字第118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沪兴公司在中业公司可领取的分红。同月26日,张皓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台路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3)台路执民字第1186-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蔡美丽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下半年,中业公司股东之一沪兴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张皓。同年8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复函黄岩区人民政府,同意该股权转让。同年9月4日,中业公司将章程修正案报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仅需公司到登记机关作公司章程备案登记。本案中沪兴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张皓,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同意,并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讼争股权的所有权人已依法变更为张皓。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为案外人张皓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鉴于在该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及执行措施前讼争股权的所有权人已登记为张皓,其实体权利在股份转让协议被确定无效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非系本案审查范围,应另案处理。原告诉称沪兴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转让股权,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蔡美丽要求对讼争股权许可执行,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蔡美丽负担。宣判后,原告蔡美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变更无需办理工商登记,仅需办理章程备案是错误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浙工商企(2010)8号《关于浙江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更章程备案的操作意见》、浙金融办核(2012)115号文件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与沪兴公司签订的股份协议的约定,发起人转让股权应办理变更登记。2、沪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无效。被上诉人与沪兴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2014年5月上诉人起诉后补签,且内容不真实,股权转让款实际未支付,该协议系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第三人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本案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蔡美丽补充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增辉原系一审法院的书记员,曾长期担任一审合议庭成员张跃的书记员,两人的密切关系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回避的不回避,以致作出枉法裁判。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皓辩称,《浙江省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更章程备案的操作意见》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只需进行备案登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若有异议,应另案起诉。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沪兴公司、林德根、徐丹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蔡美丽申请证人卢某甲出庭作证,并提供了U盘一只,内存有沪兴公司2006年至2012年6月的内部电脑账目资料,以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张皓所称的由林青转账给沪兴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已于2012年分两次全部还清,被上诉人称沪兴公司用其在中业公司的股权来抵其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被上诉人当庭质证认为:1、内部电脑账目资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无任何出具单位和来源的信息,可以随意增删修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证人卢某乙无法证实其是沪兴公司的员工,且其所记录的账目并非根据原始凭证所做的记录,不能证明沪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的款项往来关系;综上,两个证据均不能证明该300万元沪兴公司已经归还的事实。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蔡美丽还向本院提交了陶小群证明一份、卢某甲在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开账户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7月5日的银行对账单一份、卢某甲在台州银行所开账户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银行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32×××10账号(无户名)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银行对账单一份以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院桥支行出具的存取款凭条一十三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以证明证人卢某甲于2010年5月到2012年6月在沪兴公司担任辅助会计。被上诉人对此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来源,内容亦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卢某甲是沪兴公司的员工成立,也无法证明沪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丈夫林青的业务往来关系及发生的业务数额。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内部电脑账目资料缺乏来源证明,其电子表格形式可被随意增删修改,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陶小群证明、银行对账单、存取款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均不能证明卢某甲于2010年5月到2012年6月在沪兴公司担任辅助会计的事实,卢某甲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是否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时即已固定,当发起人转让股份时,股份受让人只能成为公司的普通股东,而不能成为发起人,因此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仅指发起人本身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动的情形,而非股东变更的情形。《条例》第九条第(八)项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亦仅指发起人本身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动的情形,而非上诉人所称的股东变更的情形。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台州市工商局关于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问题的复函》中“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股份不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其股东对所持股份进行转让,依法不需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得当。上诉人主张发起人转让股权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对外生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沪兴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张皓后,中业公司修正了公司章程,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同意,并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讼争股权的所有权人已依法变更为张皓。二、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为案外人张皓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鉴于在路桥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及执行措施前本案讼争股权的所有权人已登记为张皓,因此其实体权利在股份转让协议被确定无效前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沪兴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沈增辉虽曾于2001年至2008年底担任过一审法院的代书记员,但法律对其离任后担任曾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未作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与审判人员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一审合议庭人员的组成并不存在法定应回避的情形,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蔡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王安安代理审判员 胡芦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庞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