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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一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林晓宏、晏鹏、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牛勇、虞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林晓宏,晏鹏,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牛勇,虞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2620号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兰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唐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宏,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晏鹏,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望景路16号。法定代表人晏鹏,该公司经理。被告牛勇,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虞玲,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晓宏、晏鹏、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牛勇、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虞跃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明军、人民陪审员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晏鹏、被告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宏、牛勇、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林晓宏、晏鹏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8日还清,被告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牛勇、虞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林晓宏、晏鹏归还借款700000元,支付从2014年2月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牛勇、虞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林晓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晏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林晓宏、晏鹏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复印件一份,虞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牛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林晓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晏鹏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我和被告林晓宏是夫妻关系。被告晏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被告牛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虞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晏鹏与林晓宏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林晓宏、晏鹏与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晓宏、晏鹏向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同日被告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牛勇、虞玲与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林晓宏、晏鹏提供了借款700000元。尔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现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晏鹏、林晓宏向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牛勇、虞玲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款约定每月按1%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宏、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牛勇、虞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3元,由被告林晓宏、晏鹏、荣县晏鹏商贸有限公司、牛勇、虞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跃平代理理审判员  陶明军人民 陪 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孟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