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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乔小喜与王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小喜,王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乔小喜,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王宁宁,男,汉族,住庆云县。原告乔小喜诉被告王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被告在受原告雇佣期间,因其表弟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来被告从原告处辞职,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的工资抵顶了上述部分欠款后,被告仍欠原告4400元,被告称当时无钱偿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但被告仍是迟迟不还。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00元。被告王宁宁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宁宁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打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庆云县尚堂镇枣王村“王宁宁”户籍证明信,称起诉的就是证明信上这个人。本院认为,被告王宁宁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打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有欠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双方在行使各自的权利的同时,还应及时完整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就享有要求被告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乔小喜借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宁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德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畔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