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凤来与张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来,张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王凤来,曹县供电公司韩集供电所职工。被告:张高平,农民。原告王凤来与被告张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张高平购买原告的杨皮欠款9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高平偿还原告杨皮款9540元。被告张高平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高平于2010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张高平欠原告杨皮款9540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高平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在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高平的身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8日,被告张高平去曹县韩集镇仝王庄村找到原告王凤来购买杨皮,收货后,被告张高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9540元)玖千(仟)伍佰肆张高平12月18号。”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高平购买原告王凤来的杨皮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杨皮款9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平偿还原告王凤来杨皮款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亮亮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