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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雪梅、张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王雪梅,张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报喜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滨,原告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王雪梅。被告:张良明。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梅、张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王雪梅名下的坐落在四川省广安市的房产,及对登记在被告张良明名下的坐落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梅、张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王雪梅、张良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财务资助)协议》,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同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雪梅的银行账户。被告张良明以其名下的六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经逾期,两被告仅支付利息73.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雪梅、张良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1万元(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2、被告王雪梅、张良明支付违约金共计36万元;3、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张良明抵押的房产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雪梅、张良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2、如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则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张良明名下的坐落在四川省广安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64、00××03、00××79、00××56、00××77、20××12),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财务资助)协议》、《关于延期还款的申请》、《承诺函》、《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财务资助)协议》并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等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良明以其名下的六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王雪梅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雪梅、张良明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雪梅、张良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事实:被告王雪梅、张良明系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商。两被告因经营报喜鸟品牌的需要,向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资助。2012年6月5日,被告王雪梅在被告张良明的授权下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财务资助)协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专项用于购买位于四川省广安市的商铺,作为开设报喜鸟专卖店使用;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为王雪梅,账号为62×××97,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广安市西溪分理处);借款偿还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六处房产为本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六处房产为被告张良明名下的坐落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环溪一路399号5幢2单元402室、环溪一路399号5幢106号、环溪二路188号32室、环溪二路188号47室、环溪二路188号24幢2单元202室、正街30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64、00××03、00××79、00××56、00××77、20××12);如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天按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雪梅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对上述六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广安市广安区房他证广安字第***********)。被告张良明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提交一份《关于延期还款的申请》,载明原定于2013年6月4日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现因资金筹措不及时,将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本期利息,本金申请延期至2014年2月28日还款。2013年7月8日,原告同意被告张良明延期还款的申请。两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3月21日、4月15日、8月13日、9月1日分别支付利息38.4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73.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良明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雪梅、张良明向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财务资助)协议》、《关于延期还款的申请》、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两被告于借款后陆续支付利息共计73.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1%,经本院核算,两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10日,现原告自愿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至月利率1%计算,并要求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良明以其名下的六处房产为原告在《借款(财务资助)协议》中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六处房产行使抵押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雪梅、张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二、如被告王雪梅、张良明未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张良明名下的坐落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64、00××03、00××79、00××56、00××77、20××12)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王雪梅、张良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哲杉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