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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松益、林秋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李松益,林秋汝,伍文福,郑香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原永飞,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该行金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德,该行金宝支行信贷员。被告李松益,农民。被告林秋汝,农民。被告伍文福,农民。被告郑香红,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松益、林秋汝、伍文福、郑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以与被告李松益、林秋汝、伍文福、郑香红庭外自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元,撤诉减半收取即125元,由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判员  彭月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乃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