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惠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惠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惠新自2014年11月底开始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李某等人。2014年12月8日15时许,李惠新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市场对面第三人民医院路口贩卖了一包海洛因给李某,随后在惠城区东平大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李惠新位于惠城区东平大路口村某号2楼的住处查获可疑毒品11包(其中九小包共净重2.7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两小包共净重6.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把和吸毒工具冰壶两个。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惠新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79克、甲基苯丙胺6.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惠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惠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惠新自2014年11月底开始在惠州市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李某等人。2014年12月8日15时许,李惠新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市场对面第三人民医院路口贩卖了一包海洛因给李某,随后在惠城区东平大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李惠新位于惠城区东平大路口村某号2楼的住处查获可疑毒品11包(其中九小包共净重2.7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两小包共净重6.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把和吸毒工具冰壶两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惠新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在惠城区东平大路口村抓获被告人李惠新。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惠新的房间内睡觉打地铺的地方搜查出一个粉色的红双喜牌铁香烟盒,盒子内装有9包白粉,然后又在被告人李惠新房间墙上的挎包内搜查到了一个硬盒的红双喜牌香烟盒,盒子内有2包冰毒,在被告人李惠新睡觉的枕头位置处找到一个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扣押。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惠新对案发地点、涉案毒品、吸毒人员李某进行了辨认,吸毒人员李某对案发地点、被告人李惠新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6、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301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惠新居住的东平大路口村某号2楼房内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其中,白色块状可疑毒品9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共净重为2.7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共净重为6.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吸毒人员李某供述:我每次都是跟他(被告人李惠新)购买50元分量的毒品“白粉”。8、被告人李惠新供述,我贩卖毒品是和“南华李”购买的。2014年11月底开始贩毒,我有6次是卖给“阿斌”,还有3次都是卖给“懵英”和“玫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新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4克、海洛因2.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惠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惠新贩卖不同类型毒品,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惠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惠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惠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缴获的毒品、贩毒工具、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