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彭旺生诉谭翠云、蒋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旺生;谭翠云;蒋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彭旺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维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翠云,女,汉族。 被告蒋平安,男,汉族。系被告谭翠云的丈夫。 原告彭旺生诉被告谭翠云、蒋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飞、被告谭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平安经本院委托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进行了答辩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旺生诉称,被告谭翠云20**年9月24日以种植橡胶购买农资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由其朋友刘武生担保。2013年2月23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借款1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2日一次性偿还100000元和150000元的借款,并出具了一份1500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谭翠云将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156号花伴里小区8幢3单元602号的房产权证(属被告谭翠云和蒋平安夫妻共同财产)交原告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2014年2月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谭翠云辩称,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橡胶树、修善房屋,2012年12月因做生意亏损,2013年2月23日为了在勐海县经营游戏厅,再次向原告彭旺生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50000元,同时将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156号花伴里小区8幢3单元602号的房产权证属夫妻共同财产交原告作为担保,但原告第二次实际只借款给被告135000元,被告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被告谭翠云与蒋平安系夫妻,但蒋平安因贩卖毒品被判处15年,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被告蒋平安不清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蒋平安辩称,被告谭翠云向原告彭旺生借款,因其贩卖毒品已在监狱服刑6年,其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同时亦不清楚妻子潭翠云借款用于何处,故与其无关,亦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彭旺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谭翠云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2月23日二次借款25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房产证一套,证明被告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上述证据一为原件,证据二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 被告谭翠云、蒋平安质证认为,对原告彭旺生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谭翠云、蒋平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彭旺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谭翠云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彭旺生借款250000元,同时被告谭翠云属于被告谭翠云和蒋平安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156号花伴里小区8幢3单元602号的房产权证交给原告彭旺生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2014年2月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彭旺生多次追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被告蒋平安与被告谭翠云系夫妻,被告蒋平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已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6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负有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翠云与被告蒋平安系夫妻,且在庭审中,被告谭翠云自述借款目的系为了种植橡胶树、修善房屋及做生意所使用,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费用的支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第二次借款只有13.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014年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进行催告,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起,以25万元本金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蒋平安以其在监狱服刑,不清楚借款经过,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被告蒋平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谭翠云个人债务,故对被告蒋平安的辩解不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旺生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蒋平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谭翠云、蒋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三戈 审判员 施洪 审判员 龙兵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岩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