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巳铁选厂与杨连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巳铁选厂,杨连保,张兴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巳铁选厂。负责人:景春生,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保。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兴龙。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巳铁选厂(以下简称天巳铁选厂)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巳铁选厂系于2004年4月8日依法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2013年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巳铁选厂在青龙镇孟家铺村一矿山开采矿山,当时被告张兴龙系被告天巳铁选厂的工作人员,负责该矿石开采管理工作。2013年7月份经周军介绍,被告张兴龙得到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巳铁选厂老板的通知后,安排原告的钩机到矿上进行开采矿石作业。2013年9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兴龙结算,被告张兴龙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完工证,又称换票申请单。第一份完工证记载:杨连保钩机锤、铲合计80900元;第二张完工证记载:锤227小时,260元/小时,起止时间2013年7月4日至9月1日,应付钩机费59020元;以上两张票据合计139920元。该两份完工证出具后,原告曾到铁选厂去换取加盖选厂公章的正规票据,但未找到人。该款被告天巳铁选厂未向原告支付。另,被告天巳铁选厂称已给付劳务介绍人周军20000元劳务费,该款系应由原告给付周军的劳务介绍报酬。对此被告天巳铁选厂未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巳铁选厂间经人介绍达成口头钩机开采矿石作业协议,且原告已依约进行了劳务作业,原告与被告天巳铁选厂间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该劳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巳铁选厂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张兴龙作为被告天巳铁选厂的工作人员负责矿山管理工作,指派原告钩机工作,在劳务终结时为原告出具完工证符合客观实际。同时被告张兴龙当庭确认原告所持有的完工证系其所出具,且客观真实,故对该完工证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张兴龙管理矿山并出具完工证是其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天巳铁选厂所出具,故被告天巳铁选厂应偿还该笔拖欠的劳务费用,被告张兴龙对此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称二被告合伙经营矿山,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的主张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天巳铁选厂称向周军支付20000元系原告答应给付的报酬,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天巳铁选厂亦未举证加以证实,故对此无法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巳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连保钩机劳务费人民币13992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兴龙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经周军安排来的,如双方进行结算,周军应到场。2、已给付周军的2万元应从被上诉人的总费用中扣除。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钩机在上诉人的矿山干活及计算劳务费的方式、工作时间及最后结算劳务费的数额均认可,只是一再提到给中间人周军的2万元应从总费用中扣除。上诉人的说法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录音,上诉人的股东与周军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周军领款的事实(未整理成文字记载)。被上诉人认为该录音不符合形成要件,不能反映谁与谁的通话,故对上诉人陈述的录音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了劳务,其工作人员张兴龙指派被上诉人钩机作业,出具了完工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及应付劳务费的数额。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39920元。上诉人口述周军领走2万元劳务费,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周军本人在一审中曾为被上诉人出证,未涉及该2万元事宜,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无法判定应从被上诉人所得的劳务费中扣除。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成新审 判 员 汪向荣代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