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慧兰与李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兰,李修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杨慧兰。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龙。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娇,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慧兰与被告李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涵、被告李修龙委托代理人张金河、王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8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27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龙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修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各支付10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自愿续借该200000元至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续借期间按月息1.5%计息,续借期限届满时应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偿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续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修龙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并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修龙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18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修龙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10月14日)已届5个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对违约金数额确认为20000元(自违约之日至起诉之日计5个月×24%÷12×借款本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龙偿付原告杨慧兰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修龙偿付原告杨慧兰借款利息18000元;三、被告李修龙偿付原告杨慧兰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李修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