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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沈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金某甲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共同生育一子,名金某乙,现年14岁。被告一直有好赌的习气,原告曾好言相劝,但被告并未改正,赌债越欠越多,2008年家人替他还赌债10余万元。从2012年11月起,被告置家庭、妻儿于不顾,离家后在外参与赌博。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感情日趋淡薄。2013年初,为帮被告还清赌债,家人忍痛卖掉了一套100平方米的农居安置房,可被告仍不悔改,在外参赌不归。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金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金某乙。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2月13日,本院出具(2013)杭西民初字第22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夏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本案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我国婚姻法所列举的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金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东篱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