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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建银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银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炼华,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渊,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克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银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渊及百家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2日,建银公司与百家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建银公司向百家好公司供应晶黄玻璃屏幕,单价700元/平方米(人民币,下同),数量3,000平方米,总价2,100,000元,上述产品单价含17%税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方式,货送百家好公司指定仓库(分批交货);交货时间,2012年;货运至上海,陆运运费由建银公司承担;建银公司需按百家好公司要求打样及明细尺寸,以百家好公司确认的样板为准,如有质量问题,建银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建银公司发货后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含17%的税金及运费),百家好公司收到货品,需马上检验无质量问题且收到建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货款等合同条款。签约后,建银公司于2012年3月、4月间,向百家好公司供应了287.19平方米的晶黄玻璃屏幕,价值201,033元,百家好公司收取上述产品后已全部进行了使用。百家好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建银公司货款113,028.30元,尚欠建银公司货款88,004.70元未付。由于百家好公司对剩余货物未要求建银公司发货,故建银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1日、11月13日向百家好公司发函,要求百家好公司提货,并郑重告知百家好公司:自本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向建银公司下达剩余货物的详细提货要求并支付未付货款,并主动联系建银公司协商合同履行事宜。如百家好公司收函后仍置之不理,建银公司将视为百家好公司毫无诚意履行合同,将有权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百家好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1月4日、1月31日百家好公司发函给建银公司,主要内容是,建银公司提供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建银公司进行更换、重做,并要求建银公司在2013年2月7日前将剩余部分的产品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2013年2月2日建银公司回函给百家好公司称,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内,而百家好公司却于2013年要求建银公司交货,而此时晶黄玻璃的单价已达到了850元/平方米,因此如需货物,则应按最新市场价另签补充协议,并表示对百家好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确认。后双方为上述问题互致信函进行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1月14日,建银公司向百家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由于你司未能遵守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署的编号为BRPI111206的《销售合同》项下主要义务,即拖欠货款、并在规定期限内拒取玻璃产品等等,现我司正式函告你司,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在2012年12月22日签署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贵司赔偿经济损失1,090,000元。审理中百家好公司确认,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函,并认为双方的合同应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庭审中建银公司确认其向百家好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下:1、建银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豪威公司的150,000元保证金。2、仓库的租金损失368,131元。3、利润损失549,859.46元。上述合计1,067,990.46元,建银公司向百家好公司主张1,000,000元。百家好公司反诉向建银公司主张损失100,000元,包含了形象损失、整改期间的停业损失,是百家好公司估算的数额。原审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建银公司与案外人泰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泰能公司对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松岗街道洪桥头恒兆工业区的厂房二楼转租给建银公司使用,面积2,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初始租金为每平方米9元/月,每月租金18,900元。从租赁期起始日计算,每满二年半(30个月),月租金在上年基数上递增一次,增幅为8%;建银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将当月的租金一次性缴付给泰能公司等合同内容。2012年1月9日建银公司与豪威公司签订了《水晶黄玻璃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由豪威公司向建银公司提供3,000平方米的水晶黄玻璃,单价230元/平方米,总金额69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50,000元为水晶黄玻璃材料的保证金,每拿一次货建银公司必须拿全款进货,到最后才能扣150,000元保证金。每次拿货不低于500平方米,保证金必须最迟在2012年1月10日前到豪威公司账户;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终止合同的,应当按合同中标的的5%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供货期为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在此期间豪威公司根据建银公司的要求均匀供货,如出现供货不及时的情况,建银公司有权对豪威公司进行经济处罚或视同豪威公司违约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建银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豪威公司款项50,000元、于2012年3月8日支付豪威公司款项3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豪威公司70,000元。2013年6月豪威公司出具证明称,兹有豪威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共收到建银公司预付保证金150,000元,因协议有注明需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在我公司购买3,000平方米的黄玻璃后,才能退回以上150,000元的保证金,由于贵公司2012年未能在我公司购买完3,000平方米的黄玻璃,所以不退回150,000元的保证金。审理期间,建银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百家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8,0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建银公司与百家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建银公司已向百家好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百家好公司收取上述货物后已进行了使用,但百家好公司至今未能付清余款。根据合同约定,百家好公司收到建银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而建银公司已向百家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8,0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百家好公司应当向建银公司支付货款88,004元。建银公司要求百家好公司赔偿1,000,000元损失的诉请,有三个部分组成。其一,建银公司支付给豪威公司的保证金150,000元。根据建银公司与豪威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终止合同的,应当按合同中标的的5%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违约条款分析,即使建银公司违约其承担的违约金也仅是三万多元,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建银公司违约,豪威公司可以没收该150,000元保证金。因此,建银公司要求百家好公司承担该150,000元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二,仓库的租金损失368,131元。建银公司向泰能公司租赁仓库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而建银公司与百家好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1年12月22日,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上来看,建银公司租赁上述仓库并非为履行涉案合同所为,而是其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此,建银公司要求百家好公司承担上述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建银公司要求百家好公司承担利润损失,而该利润损失的数额是建银公司估算的,对此百家好公司不予确认。综上,建银公司要求百家好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百家好公司认为其已向建银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根据百家好公司提供的QQ聊天内容来看,建银公司对质量问题并不予以认可,且建银公司对QQ聊天的真实性也予以了否认,而百家好公司除了该QQ聊天记录以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考虑到百家好公司已将建银公司交付的产品全部使用完毕。因此,对百家好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对百家好公司反诉要求建银公司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晶黄玻璃产品35.99平方米的诉请,不予支持。百家好公司反诉要求建银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请,建银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百家好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百家好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家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银公司货款88,004元;二、驳回建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百家好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592元,减半收取计7,296元,由建银公司负担6,296元,百家好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1.50元,由百家好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百家好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建银公司与百家好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建银公司上诉称,建银公司为履行与百家好公司的合同向豪威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并为备货向泰能公司租赁了仓库,建银公司由此发生的损失均系百家好公司违约造成。百家好公司的违约还造成了建银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故百家好公司应当赔偿建银公司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百好家公司赔偿建银公司损失1,0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百好家公司承担。百家好公司答辩称,1、关于15万元保证金,建银公司与豪威公司的合同没有对保证金的处理作出约定,豪威公司出具的所谓不退还15万元保证金的证明的时间晚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时间,且双方解除合同之前,百家好公司多次要求履行合同,建银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继续履行与百家好公司合同的方式,避免遭受豪威公司的追索;2、关于租赁费损失,因建银公司提供的所谓租赁合同签订于本案双方合同之前11个月,与本案无关;3、关于利润损失,涉案晶黄玻璃价格有所上涨,在此情况下建银公司不存在损失。且双方合同解除之前,百家好公司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建银公司以价格上涨为由拒不履行,据此,不同意建银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百家好公司上诉称,1、建银公司实际供货为197.87平方米,扣除百家好公司已付货款,百家好公司的欠款金额应为25,480.70元,而非建银公司主张的88,004.70元;2、百家好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建银公司的部分产品存在玻璃中段弯曲,图案不能拼接完整等质量问题,由此直接影响了百家好公司零售店铺的形象,增加了因需保持店铺装修风格统一而投入的装修成本,且延误了有关店铺的开业日期,客观上对百家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百家好公司向建银公司支付货款25,480.70元,建银公司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35.99平米并赔偿百家好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建银公司承担。建银公司答辩称,1、关于供货数量,原审中双方已经确认,且建银公司已就供货开具了发票,百家好公司从未没有提出异议,故百家好公司所称的欠款金额不是事实;2、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百家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建银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不同意百家好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新的证据。建银公司提供一份由深圳正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旨在证明因百家好公司违约而造成建银公司经济损失达637,853.19元。百家好公司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认定建银公司的损失,报告所涉及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且系建银公司自行委托,故对于公正性、权威性均不予认可。百家好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2月28日百家好公司致建银公司的函件,旨在证明百家好公司明确向建银公司提出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为35.99平方米,相应价款百家好公司不应支付。建银公司经质证表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建银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函件。百家好公司未付款的金额应通过送货单或者双方的书面确认来认定,不能以百家好公司单方面的函件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建银公司与百家好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建银公司已向百家好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百家好公司收货后未付清该部分货物的全部款项,有所不当,原审依法判令百家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对于合同未履行完毕部分的货物,双方当事人已经予以解除。本案建银公司要求百家好公司就此作出赔偿,但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及其组成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百家好公司提出的建银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建银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亦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原审已作了认定并已详尽阐述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96元,由上诉人建银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