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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马乃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杨雅坤、马飞飞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乃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雅坤,马飞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乃强,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国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雅坤,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金凤区南兴达钢模板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孝一(系被上诉人杨雅坤丈夫),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马飞飞(曾用名马永飞),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乃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雅坤、原审被告马飞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乃强、原审被告马飞飞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际能,上诉人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佳慧,被上诉人杨雅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租赁费408742元,系基于包括涉案租赁合同在内的多份租赁合同,总体计算得出。上诉人马乃强对于双方之前就存在租赁关系,且截至2011年12月28日已付租赁费201000元之事实也不表异议。对于2012年8月31日后,上诉人马乃强所支付的19万元,是否应冲抵涉案租赁合同项下欠款,双方存有争议。而要认定这一事实,须结合双方之前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并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5元,退还上诉人马乃强4300元,退还上诉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0775元。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张 晶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