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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2013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系吸毒人员,其在一个外号为“缺牙”的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以贩养吸。2014年11月7日14时许,龙某在灌阳县鑫红旗宾馆8407号房间午睡时先后接到王某、刘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在该宾馆一楼柜台旁的楼梯转台处,将净重0.04克和0.05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颗粒以每粒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王某和刘某,三人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交易的白色颗粒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系吸毒人员,并以贩养吸。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在灌阳县鑫红旗宾馆8407号房间午睡时先后接到吸毒人员刘某(17周岁)、王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该宾馆一楼至二楼楼梯之间的转台处,将净重0.04克和0.05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颗粒以每粒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王某和刘某,三人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龙某身上缴获了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物和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交易的疑似毒品物白色颗粒及缴获的涉案疑似毒品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龙某由其亲属预交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即贩毒赃款100元;2、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3)灌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发票;3、证人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词;4、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龙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范围内处罚。被告人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唐国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