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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申国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张某被告申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桂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0月21日在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第四条约定三年内被告给付我为其筹措的经营资金170000元。被告自从离婚到现在却分文不予兑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抚养费每月600元和170000元的债务)约定的义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0月10日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3、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主要辩称,关于抚养费问题,孩子上高中时,我给孩子出了15000元学费。去年夏天孩子学舞蹈时我给孩子3000元,今年学舞蹈也给了孩子3000元。我给孩子支付的学费、零花钱应视为我支付的抚养费。17万元是经营不善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房子留给孩子,现原告私自卖掉,我不应返还原告17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育一个女儿申冰燕。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申冰燕归女方(原告张某)抚养,男方(被告申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第四条约定,男方从2005年至2007年在搞营运期间经女方手筹借的17万元,男方在本协议书达成后三年内给付女方,由女方向债权人兑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在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现因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履行,双方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抚养费每月600元和170000元的债务)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万元的诉讼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因抚养费是给付申冰燕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桂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