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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4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段波、黄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段波,黄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7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广场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797-1。负责人:段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世锦,女,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段波,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黄秀珍,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诉被告段波、黄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高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世锦和被告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珍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2012年渝荣住字第0004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46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原告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段波、黄秀珍以该笔贷款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段波、黄秀珍逾期180天未偿还贷款,拖欠贷款本金190059.29元,利息6764.66元,罚息306.76元,共计197130.7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0059.29元,截止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6764.66元,罚息306.76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本金19713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05%上浮50%计息至付清为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段波辩称:欠贷款是事实,愿意分期偿还贷款。被告黄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波与被告黄秀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被告段波、黄秀珍签订了《2012年渝荣住字第0004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借款人:段波;二、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三、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执行月利率6.46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调幅度进行调整;四、还款方法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五、违约情形,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六、贷款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段波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段波、黄秀珍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时二被告以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昌州中段332号1幢1单元7-2(房屋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2012字第51592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荣昌(2012)抵押第741号。2012年2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向被告段波发放了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零售贷款借款凭证,被告段波领取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段波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段波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59.29元,利息6764.66元,罚息306.7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调至6.55%,即被告段波现在的执行年利率为7.205%,逾期年利率为10.8075%。本院认为:被告段波、黄秀珍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签订的《2012年渝荣住字第0004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本金197130.71元(包含利息6764.66元和罚息306.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该利息系罚息,并不是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不能将利息及罚息纳入本金再次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借款本金190059.29元,截止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6764.66元,罚息306.76元,并以本金190059.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0.8075%计息至结清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段波、黄秀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昌州中段332号1幢1单元7-2(房屋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2012字第5159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121元,实际收取2121元,由被告段波、黄秀珍负担。如果被告段波、黄秀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