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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四清与宁波市鄞州聚优机械配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四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家燕。被告:宁波市鄞州聚优机械配件厂。诉讼代表人:袁凯。委托代理人:唐赛光、杨良增。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四清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聚优机械配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四清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再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