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艳勇与管艳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勇,管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759号原告何艳勇,男,汉族。被告管艳茹,女,汉族。原告何艳勇与被告管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勇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自己借款3万元,期限1个月,被告偿还10000元后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2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管艳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何艳勇现金叁万元,期限壹月,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3分)计息,小写30000元,借款人管艳如,2013、12、18。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除还原告10000元外,尚欠原告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即约定月息3分,又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原被告约定的3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月息3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艳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艳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出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