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刑玉权、伊春市忠芝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兰,刑玉权,伊春市忠芝货运有限公司,黑河市第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执字第494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兰,女,194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刑玉权,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伊春市忠芝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被执行人黑河市第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负责人付亚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申请执行人李金兰与被执行人邢玉权、伊春市忠芝货运有限公司、黑河市第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9,376.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文忠审判员 郝同友审判员 孙兆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