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董克明与陈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克明,陈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董克明,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兆生,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居民。原告董克明与被告陈海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克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克明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向凡卫生借款50000元作了担保。被告因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债权人催要,在2014年4月8日前共计替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海偿还原告代偿款45000元。被告陈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陈海向凡卫生借款50000元,原告董克明作了担保。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凡卫生借款,经凡卫生催要,原告董克明替被告陈海向凡卫生代偿了借款4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海偿还代偿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克明作为被告陈海的担保人向凡卫生代偿了借款之后,有权向被告陈海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克明代偿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