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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克松,朱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吕洪敏,刘克松,朱娟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少范,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瑞云,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副经理,住桦甸市。被告:吕洪敏,住桦甸市。被告:刘克松,住桦甸市。被告:朱娟,住桦甸市。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建筑公司)与被告吕洪敏、刘克松、朱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少范、马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敏、刘克松、朱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建筑公司诉称:200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克松签订了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刘克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刘克松给付原告工程款3470980元及利息。被告刘克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克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克松的再审申请。原告申请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2、3号楼部分房屋和车库,共计查封房屋82户、车库56个、锅炉房1座。在查封期间,2009年被告朱娟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财产系其所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朱娟的异议申请。后吕洪敏等56人以该房系从朱娟处购买,并已实际入住为名要求确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吕洪敏等56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朱娟不是该项目的开发商、产权人、投资人,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协议、收据均是伪造的,故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对方有涉嫌犯罪行为,于2010年7月20日将案件移送桦甸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对刘克松、朱娟等人判处刑罚,但民事部分没有结论,故原告申请对(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87号案件恢复审理。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执监字第39号中止执行裁定;2.许可对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2单元6层西门房屋继续执行。审理中,原告仅请求许可对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2单元6层西门房屋继续执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吕洪敏、刘克松、朱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桦甸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被告刘克松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70980.58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应进入执行程序。第二组证据: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82套房屋、56处车库、1座锅炉房已被法院依法查封。证据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朱娟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投资人,其无权处分该财产。第三组证据: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2010年7月20日)、(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62~117号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涉嫌犯罪;证据2.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据3.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刘克松的讯问笔录;证据4.2011年1月31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对朱娟的讯问笔录;第三组证据2~4证明:1.刘克松是水上乐园1、2、3号楼的开发商、产权人、投资人,而朱娟不是产权人、投资人。2.刘克松、朱娟的行为构成犯罪。第四组证据:证据1.吕洪敏提供的执行异议申请、楼房销售协议书、收据(编号为:0020620、0020666);2014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对吕洪敏的讯问笔录。证明:吕洪敏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吕洪敏、刘克松、朱娟未到庭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四组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吕洪敏未实际购买本案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桦甸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克松于200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桦甸建筑公司承建刘克松开发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工程。后桦甸建筑公司与刘克松之间因该建设工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克松应给付桦甸建筑公司工程款3470980.58元及利息。被告刘克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克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克松的再审申请。裁判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2单元6层西门在内的1、2、3号楼部分房屋和56个车库及锅炉房。查封期限届满后予以续封。2009年,被告朱娟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查封财产系朱娟所有,本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朱娟的异议请求。后被告吕洪敏以涉案锅炉房系其从朱娟处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吕洪敏购买、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并裁定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桦甸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87号。本院在原告桦甸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克松、朱娟、被告吕洪敏等56人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刘克松、朱娟有涉嫌犯罪行为,于2010年12月2日将案件移送桦甸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刘克松、朱娟等人判处了刑罚。2014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对吕洪敏的讯问笔录中记载,吕洪敏称其没有在朱娟手中买过楼房,但朱娟买地时向其借款10万元,盖好楼后以一处6楼房屋抵账,几号楼、几单元记不清了。楼房销售协议书是朱娟找其说共同到吉林市法院打官司让其签字。后来其知道房子有问题,就不要了。桦甸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出具未发现吕洪敏等5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说明。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后,吕洪敏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其在桦甸市公安局对其讯问中明确表示楼房销售协议书系为诉讼需要朱娟找到其签字,其因房屋有纠纷,已不要争议的房屋了。故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桦甸建筑公司对被告刘克松所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被告刘克松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桦甸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刘克松开发建设的房产来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可对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2单元6层西门房屋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玖审判员 马景芳审判员 任宝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洋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