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曾宪武、孙祥琴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曾宪武,孙祥琴,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信贷部主任。被告曾宪武,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祥琴(被告曾宪武妻子),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雷宇龙,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阳(被告雷宇龙妻子),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希唐,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佟淑芳(被告刘希唐妻子),1963年5月25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洪江,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凤杰(被告邵洪江妻子),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曾宪武、孙祥琴、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武、孙祥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诉称,被告曾宪武、孙祥琴、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洪江、吴凤杰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11月28日被告曾宪武、孙祥琴由被告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担保,在原告行借款80,000.00元用于包地,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欠本金20,164.04元,利息453.25元,合计20,617.29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具有办理金融业务的资质。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证实被告曾宪武、孙祥琴于2012年11月28日在原告银行借款80,000.00元用于包地,同时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联保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联保人为曾宪武、孙祥琴、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4,户口复印件。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曾宪武、孙祥琴系夫妻关系。5,**镇***村证明,证实曾宪武有平房90平方米,有承包地400亩,证实被告有还款能力。6,邮政储蓄存折,证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将借款80,000.00元存在被告曾宪武存折上。被告曾宪武、孙祥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曾宪武、孙祥琴、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四户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曾宪武、孙祥琴由被告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担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到2014年1月4日被告曾宪武、孙祥琴欠本金20,164.04元,利息453.25元,合计20,617.29元。原告要求被告曾宪武、孙祥琴偿还;并要求被告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宪武、孙祥琴、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未到庭应诉、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宪武、孙祥琴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借款用于包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具有办理金融贷款业务的相关资质,双方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曾宪武、孙祥琴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为曾宪武、孙祥琴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武、孙祥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20,164.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到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0元由被告曾宪武、孙祥琴承担;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雷宇龙、刘阳、刘希唐、佟淑芳、邵洪江、吴凤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杰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人民陪审员 吴彦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