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汤少英与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少英,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200号原告:汤少英,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邓耀年。原告汤少英诉被告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1月,原告入职广州市新华水泥厂,岗位是临时合同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为原告购买社保。1998年3月,原告离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3年1月至199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于1983年1月入职广州市新华水泥厂,岗位是临时合同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为原告购买社保,1998年3月,原告离职,原告没有就社保事宜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14年,原告从他处获知有政策允许过往参加工作人员确认工龄补缴社保。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4)109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广州市新华水泥厂于2001年10月18日改制为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3月离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但本案中,原告从广州市新华水泥厂离职十六年后,才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及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相关情形。故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广州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分公司自1983年1月至1998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