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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彦平与关金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平,关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徐彦平,女,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关金龙,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徐彦平诉被告关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平、被告关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平诉称:2014年7月30日晚,在昌邑区新建街铁合金北头活动广场,因家养宠物犬原告和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关金龙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住院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共计5061元,经派出所出面调解,双方针对赔偿金一事没有达成和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4416元、法医鉴定费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被告关金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治疗费和鉴定费。我感觉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去医院治疗,即使去医院治疗也只是吃点消炎药就行,此次事件我也受伤了,我家孩子也吓到了,但是我没有去医院治疗,而且我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支付原告请求的民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徐彦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4416元;3、鉴定文书及发票收据,证明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创伤照相费225元,特快转递费20元被告质证。被告关金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表示没有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关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18时31分,在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铁合金北头活动广场上,由于原告散养的小狗吓到小孩,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4)060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彦平,左面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均构成轻微伤”。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出吉市昌公(行)决字(2014)第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关金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16.56元(3813.33+6+597.23)。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创伤照相费22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特快专递费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由于未能正确处理纠纷,言语不当,并且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推搡并打伤原告具有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后果,除应当承担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侵权责任。原告饲养的宠物狗没有配戴狗链,也没有进行必要的看护而使其自由活动,导致小狗惊吓到小孩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亦未能约束自己的言行,其不当行为引起此次事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4416.56元(3813.33+6+597.23),原告提供了吉林市中心医院开具的相关票据证明上述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创伤照相费22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及特快专递费用,属合理费用,并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5061.56元,按照责任比例的70%即3543.09元(5061.56元×70%),应由被告关金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彦平各项损失共计3543.09元;二、驳回原告徐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彦平负担30元、被告关金龙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