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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绛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冠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绛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冠军,又名李二军,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绛县卫庄镇义沟桥村,住古绛镇西尖尖沟。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再次被我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再次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彬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冠军合同诈骗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做出(2011)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冠军不服,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做出(2011)运中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1)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绛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程序违法发回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辉、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冠军及其辩护人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被告人李冠军用虚构的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彩钢部的名义,与靳俊霞签订了绛县京尊生态���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后,被告人李冠军组织了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人员开始为京尊生态园施工。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冠军认为其已完成该工程的钢结构网架安装,要求靳俊霞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三十万元,靳俊霞于2009年9月16日付给被告人李冠军二十万元工程款。被告人李冠军收到款后,在京尊生态园工程未完工,而且未进行各项验收的情况下,以靳俊霞违约为由,撤走全部施工人员及设备,将二十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询问靳俊霞、刘建军、张斌、陈官稳的笔录,营业执照、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鉴定书、收条,张身明、仝绒绣、郭小勇的证言,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冠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当庭提出“指控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诈骗行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0万元工程款没有据为己有,我把大部分工程款用于购买材料、支付人员工资等没有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冠军以绛县钰鑫房地产公司与靳俊霞签订的协议书是履约、收款、解除协议的民事合法行为,不是利用合同诈骗。绛县检察院利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指令绛县公安局对李冠军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并起诉,涉嫌枉法追诉,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李冠军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排除非法干扰,宣告李冠军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人李冠军以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彩钢部的名义,与靳俊霞签订了绛县京尊生态园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后,被告人李冠军组织人员开始为京尊生态园施工。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冠军认为其已完成该工程的钢结构网架安装,要求靳俊霞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三十万元,靳俊霞于2009年9月16日付给被告人李冠军二十万元工程款后,被告人李冠军以靳俊霞违约为由,撤走全部施工人员及设备,并于2009年9月19日书面通知靳俊霞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2.询问靳俊霞的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7月初,我准备在绛县原木器场内建造一个钢架结构的京尊生态园饭店。李冠军找到我说有这个能力完成生态园钢结构的全部工程,并称他是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总的外甥,能出具该公司的营业执照。7月中旬,李冠军给我出了一份施工图纸草图,我拿着这份施工图纸的草图去运城,审核通过后,李冠军给我预算93万元,我与他以77.3万元达成协议;签订合同前我要求李冠军出具做钢架结构工程的资质,李冠军说其舅舅去北京看病,等回来后给我提供资质证明,于是在2009年8月3日我与李冠军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协议后我付给李冠军24.3万元;钢架构件进厂后我付给他10万元;钢结构网架安装完成后支付30万元至工程验收合格。剩余13万元作为质保金,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完当天我就付给李冠军24.3万元。2009年8月28日李冠军把钢结构材料拉至施工工地后,我又在9月1日付给他10万元现金。到9月15日钢结构网架大部分架起后,李冠军给我打电话说:“钢结构网架安完了,你该给我付钱了。”我说:“先付给你10万元。”他说:“我资金紧张,你把剩余的30万元都给了我。”我说:“你未完工,工程未验收合格不可能全部付清。”他说:“你给我少的话我就发不回来货。”我说:“行,我给你20万元,剩余的10万元工程合格了再给。”他说:“行。”完了我给了李冠军20万元。李冠军拿到钱后,当天就把施工工地上的工人全部撤走了。我打电话问他:“你怎么回事。”他说:“彩钢板还没生产出来,工人没活干,就把工人撤走了。”9月21日,我收到李冠军给我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上面说我欠他10万元已经违约,所以和我解除合同,我再给李冠军打电话,一直到现在他也不接电话,也没有见过他人;3.询问刘建军的笔录,证明2009年8月份他负责给李冠军承揽的绛县京尊生态园钢架结构进行安装并安装完工,自己没有资质;4.询问张斌的笔录,能够证实自己为绛县京尊生态园钢架结构工程安装钢结构网架,该钢结构网架安装已经完工的情况;5.询问陈官稳的笔录,能够证实他为绛县京尊生态园钢架结构工程安装钢结构网架并已安装完工;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字号名称:李冠军,经营范围及方式:门窗塑钢安装,防��材料。有效期为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张身明,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零售:建筑材料、防水保温材料;8.协议书,证明甲方京尊生态园靳俊霞与乙方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彩钢部李冠军签订的京尊生态园钢结构工程施工的具体条款及内容;9.解除合同通知书,能够证实2009年9月19日李冠军书面通知京尊生态园靳俊霞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10.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2009)综鉴字第905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山西省绛县京尊生态园由李冠军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368540元;11.收条三份,证明被告人李冠军分别于2009年8月2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16日分三次收到京尊生态园钢结构工程款243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543000元;12.询问张身明的笔录,主要内容:我为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李冠军是我外甥。2009年8月3日李冠军来公司找到我说他在王莲花的女儿靳俊霞那儿揽了一个彩钢钢结构工程,王莲花要求必须以公司名义和她签合同,让我给他盖个章,以我公司的名义和王莲花女儿签个合同。我给他说盖个章行,以后赔赚和我没有关系。李冠军说行,我就给他盖了个公章。我公司没有参与李冠军钢架结构工程建设,我公司没有彩钢部,也没有建设钢架结构工程的资质;13.询问仝绒秀的笔录,能够证实其是运城市空港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4日、8月5日���8月6日、9月1日、9月17日五次收取李冠军货款49.2万元;14.询问郭小勇的笔录,主要内容:我是运城市空港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负责工程等各种业务。2009年李冠军在绛县搞了一项京尊生态园钢结构工程,图纸是我公司协助设计的,当时设计的总造价为90多万元,后来听说这个工程有70多万元,这项生态园工程的材料款除了彩钢瓦李冠军没有付款外,剩下的材料付给了我公司49.2万元,该批货物已全部供给了李冠军;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冠军的出生日期是:1975年7月28日,为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李冠军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没有承揽钢架结构工程的资质的情况,在与靳俊霞签订协议时告诉了她,如果让我提供资质,靳俊霞需增加相应的费用。靳��霞不愿增加费用,决定不使用资质,与我签订了绛县京尊生态园钢架结构工程合同。施工进行到了第三阶段(钢结构网架安装完成),靳俊霞按协议本应于2009年9月10日支付我工程款30万元,因其违约延期支付给我20万元致使工程资金断流,并且在我对其催要过程中对付款方式提出异议,不按协议内容支付工程款有毁约嫌疑,并已形成违约事实。我认为对方的信誉度极低,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除与靳俊霞签订的协议,并按照法律规定于2009年9月19日书面通知了靳俊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冠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一)被告人李冠军与靳俊霞签订协议后,靳俊霞按约支付李冠军第一批预付款24万元之后��被告人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同时购进施工材料进行施工,直至钢结构网架完工,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被告人以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彩钢部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开发公司虽未设立彩钢部,但该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而且合同落款是加盖的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公章是通过该法人同意的,因此不存在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的问题。(三)在履行合同中,双方按约付款施工,在按照协议钢结构网架安装完成后,由被施工方付三十万元,而只付了二十万元,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被告人撤出工地,显然不属于没有履约能力,也不属于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关于被告人李冠军及其辩护人宣告李冠军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冠军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袁宗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