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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桂霞与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王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霞,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王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4055号原告王桂霞,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席阳,女,蒙古族,珠北社区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女,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王自民,董事长。被告王自民,男,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伯,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桂霞与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王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席阳,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及被告王自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霞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于2013年5月10日结算余额尚欠原告1,3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到期还,如到期不还滚利计算至1,40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请求偿还1,4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日起以1,4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2014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0,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偿还,至今未偿还,请求偿还并自2014年3月2日起计付利息。2014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偿还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王自民辩称,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320,000元属实,该款用于企业改制发放职工敏感债务。2014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5日,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30,000元、1,130,000元亦属实。因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资金紧张未按时还款,原告强占被告公司的办公楼。并且王自民已付给原告85,000元,其中包括王自民的朋友陆锦鹏和吕国学分别给原告20,000元、15,000元,但是没有打条。还有50,000元,被告还给原告时,原告让直接给范淑艳,范淑艳已打条。2014年8月11日,被告又承诺替原告向范淑艳还款400,000元,以上还款金额应在总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和王自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欠王桂霞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2013年6月1日到期还,如到期不还滚利算140万)含煤款,并注明此款系2011年12月13日条转至今结算余额。2014年2月21日,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和王自民向原告王桂霞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和王自民向原告王桂霞借款1,130,000元。被告王自民和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分别在以上借条和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自民归还原告王桂霞借款50,000元,原告直接交给了案外人范淑艳,范淑艳为王自民出具收条,并在收款人处签名,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自民称他的朋友代其向原告还款35,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打收条,对此还款金额,原告亦予认可。2014年8月11日,原告王桂霞向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还款肆拾万元整,此条在王自民还清(10月末)肆拾万元后生效”。经查,���400,000元系原告王桂霞欠案外人范淑艳的借款,范淑艳催要时,原告因资金紧张还不上,便带范淑艳找到被告王自民。经协商,原告王桂霞、二被告及范淑艳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王自民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替原告直接向范淑艳偿还400,000元。二被告为范淑艳出具了400,000元的欠条,原告王桂霞向二被告出具了400,000元的收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该400,000元在二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总额中扣除。后因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辩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桂霞向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和王自民提供借款,二被告予以接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和王自民理���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和王自民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后归还原告485,000元,因2011年12月13日转至2013年5月10日的1,320,000元借款约定逾期还款计算利息80,000元,并且被告承认并已实际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还款金额405,000元应优先抵充最先到期的1,320,000元借款。其余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是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被告王自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桂霞借款2,375,000元,并分别自2013年6月2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11月13日起分别以915,000元、330,000元、1,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朝阳县锅炉安装公司和王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杨春玲人民陪审员  姜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