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花山区。198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1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被罚款人民币1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文化宫路段时,与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擦。交警部门接报警后至现场处理,在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时,发现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施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2年8月2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认定: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5.4mg/100ml。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8时59分,被告人施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大道文化宫路段时,与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擦,未发生人员伤亡。交警部门接报警后至现场处理,在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时,发现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施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2年8月2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认定: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5.4mg/100ml。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证据照片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违法查询情况,交通事故接警记录,前科材料;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