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执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富恩特物资有限公司、武唐新等与刘彦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富恩特物资有限公司,武唐新,刘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邯市执复字第00001号申请复议人邯郸市富恩特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7号。法定代表人任社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唐新。被执行人刘彦东。申请复议人邯郸市富恩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恩特公司)不服邯山区法院(2014)邯山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邯山区法院认为,富恩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向中铁十局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出具的证明系刘彦东伪造,该院冻结的存款仍应认定为刘彦东个人财产,故驳回富恩特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富恩特公司称,1、邯山区法院认定被冻结财产所有权属错误。2、邯山区法院对认定冻结财产权属证明所签公章未进行司法签定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作出执行裁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4)邯山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邯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唐新与被执行人刘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彦东在中铁十局的材料款340000元。案外人富恩特公司提出异议,指出刘彦东为其公司业务员,该材料款实为其公司所有。邯山区法院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富恩特公司的异议并告知其可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武唐新与被执行人刘彦东一案中,富恩特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异议,邯山区法院理应对富恩特公司作为案外人进行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而其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并告知其可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审查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邯山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代理审判员  徐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