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8
案件名称
2015巴刑初字第04号被告人湛建新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新疆巴里坤县。2013年5月因盗窃罪被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字(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湛某某酒后驾驶新lf5910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巴里坤县城镇湖滨路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新l60078号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湛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湛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79毫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湛某某判处三个月到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湛某某酒后驾驶新lf5910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巴里坤县城镇湖滨路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新l60078号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某发现被告人湛某某有饮酒嫌疑后当即报警,交警赶赴现场勘查并将被告人湛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湛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湛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79毫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古某某、道列某某的证言、黄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被告人湛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湛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湛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云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董霄颖 关注公众号“”